建筑和境外務工服務
為繼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根據國務院要求,商務部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涉及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
一、對3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廢止《關于審批和管理外國企業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實施細則》(外經貿部令1995年第3號)。
(二)廢止《鎢品、銻品出口供貨企業資格認證暫行辦法》(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令2001年第21號)。
(三)經商住房城鄉建設部同意,廢止《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令2009年第9號)。
二、對3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經商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同意,刪去《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令〔2005〕第2號)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二)經商財政部、銀監會同意,將《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管理辦法(試行)》(商務部 財政部令2014年第2號)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自收到中標文件或簽署項目商務合同后15個工作日內,在指定銀行繳存備用金。備用金繳存標準為300萬元人民幣,以現金或等額銀行保函形式繳存。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已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并足額繳存備用金的,不需依照本條再次繳存備用金。
以現金形式繳存備用金的,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在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數據庫系統中填寫并打印《備用金繳存申請表》,連同《營業執照》副本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到指定銀行開設專門賬戶并辦理存款手續,簽訂《備用金存款協議書》,并將復印件送注冊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原備用金賬戶余額已達到繳存標準的除外)。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以銀行保函形式繳存備用金的,由指定銀行出具受益人為注冊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不可撤銷保函,保證在發生《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情形時履行擔保責任。保函有效期至少為兩年,注冊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保函到期前一個月提醒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視情延長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務主管部門留存。
備用金賬戶余額達到規定標準或持有效備用金保函的單位,可以就相關項目向境內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履約保函、信貸或信用保險。向境內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履約保函、信貸或信用保險時,應當提交備用金足額繳存的證明。
除本條規定外,對外承包工程單位備用金的使用和管理由注冊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照《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三)經商銀監會、保監會同意,刪去《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管理辦法》(商務部 銀監會 保監會令2011年第3號)第二條中的“依法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核準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單位基本信息;
(二)項目情況說明;
(三)中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經商機構出具的意見;
(四)需境內金融機構提供信貸或信用保險的項目,需提交境內金融機構出具的承貸或承保興趣函。”
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商務部在受理后,可依企業申請征求相關行業商會意見,相關行業商會應在綜合考慮企業公平競爭和行業自律等情況的基礎上,于5個工作日內通過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數據庫系統向商務部回復意見。逾期不回復,視為無意見。
商務部依企業申請征求相關行業商會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商務部在收到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完備材料后,予以在線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網上核準,并向申請單位頒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核準證》(以下簡稱《核準證》)。”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發生《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直至吊銷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
刪去第十五條中的“發生《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直至吊銷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
此外,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